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4)
时间:01月18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因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孙宪忠老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六点:“1.物权公示效力;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4.善意保护效力;5.警示效力.6.监管效力。”[1]
我们认为根据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人带来的影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讲登记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虽然权利未经登记,但权利事实存在,这主要是指非经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2]另一类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取得权利保护资格。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是权利保护的资格要件。本文所探讨的夫妻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属于哪一类呢?我们认为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类,夫妻共有财产的形成是根据《婚姻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发生的。当然,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方式完全可能是 法律行为。
(二)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物权法领域,大陆法系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之分。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3]法律上的处分要求处分权的存在。而负担行为就是指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处分权的存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关于该条的解释,有认为是无权处分无效的例外。[4]有认为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梁慧星老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理论,所以,根据该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不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也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5]有的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仅使当事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不涉及对物的处分,因此并不需要处分权。”“《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系未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所致立法错误。第51条所称‘处分’应指处分行为,所谓‘该合同有效’应指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处分权欠缺不应影响买卖合同效力。”[1]其实《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法律对出卖人的要求,体现的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对第50条的理解。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无非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四、从物权公信力的效力范围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物权法的公信力是否保护恶意第三人的问题在上文已经阐述清楚,背信的恶意者是不能受物权公信力的恩泽的,所以对于第三人的权益是否要予以保护关键是看该第三人是否善意,那么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呢?笔者认为恶意就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在这里主要是看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从法律上讲,交易第三人又存在怎样的义务,何种情形下才算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要求第三人注意的程度不同,可以分成三个层次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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