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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彩礼的性质既不易于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予,也不易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首先,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予,所附的义务就是将来结婚,则当接受赠予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赠予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对方与之结婚的“义务”,但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其次,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除了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外,将不结婚作为解除赠予的条件,似有买卖婚姻之嫌。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因为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予行为,但这种赠予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而是一种特殊赠予,即目的赠予,是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之给付,但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之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
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 [4]。
??三、彩礼返还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立法比较
??在国外立法例中,因有的国家承认婚约,而有的国家不承认婚约,因此其对于彩礼的返还制度也不尽相同。但虽然有的国家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婚约制度,但也都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有的国外立法例视婚约解除有否重大过错,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丧失返还请求权。有的国外立法例强调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
??根据德国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予物的返还请求权 [5]。《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予物。《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都称为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
??在美国,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予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予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予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予物可以不返还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