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结果是陷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为赠与行为。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他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所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目的,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镖,赠与人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解释基本上是采用目的赠与说的观点。因为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只能以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就是理所当然的事了。如果受赠人仍持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了不当得利,赠与人有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受赠人依法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司法解释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返还彩礼,都比较明确,但针对第三种情况出现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问题以及结婚时间长短和彩礼多少等问题,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对婚前赠送万元以上彩礼的纠纷,如果没有特殊的生活生产来源。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足以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个别一些偏远农村,甚至几千元也会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这里是比较好界定的。但有些返还彩礼纠纷中还存在结婚时间长短的问题和彩礼多少问题,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但问题是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最后因种种原因,婚姻的长短和数额不考虑,亦有失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将返还彩礼的条件中又酌情加入了一般以结婚时间2年为限,数额较大的,宽泛到3年,这样做虽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但根据我国国情和人们的习俗,大部分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同时,在返还彩礼时还要考虑男女双方在婚姻失败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以上各种情况,综合解决彩礼返还问题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