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李某,但其在购房时同时形成了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这部分贷款系婚前所借故应当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关于李某、王某二人共同偿还王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填补了李某婚前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这笔债务的存在,李某王某二人将存在7万元的财产,故在两人夫妻关系解除时由王某给付李某7万元的一半即35000元。
三、对于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以上范畴,笔者认为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1、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人们生活所必需的场所能否作为对财产的投资,笔者认为如果王某在婚前没有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带来房屋的增值收益。在现实生活中,男子通常被负有养家糊口的重担,有无房屋通常称为很多女子的择偶对象,为了取得更好的婚姻,生活的安定,人们通常将所有积蓄用于购房,婚前购房的行为给购买人带来了一系列很多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婚前购房行为视为一种投资,由此而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来看
我国《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防止一、不劳而获和利用婚姻手段谋取他人财产的不良行为,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的社会环境。而本案中王某仅在婚前对房屋投资了3万元,而李某与其在婚后共同偿还了7万元,房屋在10年时间里增值了19万元,这19万元的增值应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行为,如果将19万元增值利益全部判归王某,将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笔者认为应将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