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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侵权形成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杨美芳、陆志鹤与姜凤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外,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清偿。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既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侵权所生之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从维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陆志鹤与杨美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5日16时50分,陆志鹤驾驶属其所有的沪B-9622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西向东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转弯时,撞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过川江路口的姜凤,造成姜凤一级伤残。2002年7月4日,姜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7月22日,陆志鹤与杨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民政部门协议,除棚舍一间归陆志鹤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彩电二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杨美芳所有。同年8月15日,陆志鹤与杨美芳取得。2002年12月13日姜凤与陆志鹤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陆志鹤赔偿姜凤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人民币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陆志鹤暂无力支付欠款而中止执行。2003年12月,姜凤提起诉讼,要求杨美芳对陆志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为陆志鹤与杨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杨美芳与陆志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陆志鹤、杨美芳对陆志鹤所欠姜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书不能证明系争之债属个人债务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款是因陆志鹤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这笔债务已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由陆志鹤向权利人姜凤赔付,杨美芳未出现在此赔偿诉讼之中。杨美芳基于此抗辩交通事故赔偿乃陆志鹤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此,系争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侵权之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侵权人得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或不作为等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共有财产制出现后,该理论有所修正。因为民法中债的承担者针对的是个体,而在后者,夫妻关系是个共同体,不可分割,同时,在这个共同体中,又有着例外的个体行为。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注重行为性,而个人债务的认定侧重于承担责任财产的有限性。两者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得比较直观,个人债务仅能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则可能在中予以清偿。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仅从侵权的角度出发,追究行为人陆志鹤的个体责任,并未涉及其最终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因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在婚姻关系未终结前,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夫妻的个人财产难以认定。因此,该裁判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债务的性质。在本案未适用婚姻法作出最终裁判前,根据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确定的陆志鹤债务,仅能证明是其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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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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