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系争之债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由于引发系争之债的原因行为是陆志鹤的侵权行为,其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合法之债。此种个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类似的违法行为之债,能否由实施行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诸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这是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持该观点者认为,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陆志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可能存在与杨美芳的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陆志鹤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杨美芳并未从中分享利益,故该交通赔偿款只能是陆志鹤的个人债务。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虽然评判婚姻生活均是从其整体性、共有性出发,但维系该种关系现状的,除有夫妻共同行为,更多的还有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了家事代理这一特定现象。基于此,许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隐瞒对方实施某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符合法定条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对于夫或妻行为的相对方(第三人)而言,其在追求某种法律后果时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包括衡量行为人是否与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单一地从债务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则可以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
本案的处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陆志鹤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源是其为家庭生活谋生所需驾驶小客车外出谋生,该经营行为所得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争之债就其发生在此经营过程中,与利益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美芳抗辩称此为陆志鹤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属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系争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求偿
陆志鹤与杨美芳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债务的分担,但此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务。因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审判实践中,在对婚姻关系解除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子女等问题处理时,一般是排除债权人的加入而单独审理的。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如果未经第三人的参与,必然导致利益的失衡,可能造成夫妻以协议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隐患。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仅解决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
作者:陈敏(民一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