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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侵权的常见几种形式(4)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一方擅自赠送父母房产是否应为无效?

    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从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赠与纠纷案也可窥见一斑[1]。

2000年3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有住房内。2002年在购买该公有房时,小文的父母与她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2002年2月25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时间过去了5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其父母三人。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始终都没有他的名字。2007年5月,小文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法院并没有支持离婚诉请。乔某认为,结婚七年房产证没有写自己的名字也就算了,但妻子不该把岳父母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文在婚后取得公有房屋的售后产权,虽产权登记为其一人,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小文未经乔某同意,而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侵害了乔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赠与其父母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效。

4.分居期间的财产侵权

夫妻感情不和或者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的时候,夫妻双方往往会选择分居。此时,问题往往就会出现,6个月的分居时间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一个转移、隐匿、为泄愤故意毁坏财物的很好的机会。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也使法院第二次作出的离婚的判决成为一张“白条”,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再者,有些女性本身居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长期在家操持家务,没有收入的一方,在分居期间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虽说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却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大部分财产都掌握在对方手里,最糟糕的情况是一旦分居,连最起码的生活都很难得到保障。如若离婚后,尚能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是在分居期间,弱势的一方从法律上来说是不能够要求对方的经济帮助的,那对他们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即便她们有劳动能力,但长期脱离社会使她们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自力更生,这些问题都需要引起重视。

二、婚内财产侵权的救济制度的建立

侵权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但是婚内财产侵权却被隔离了。我国目前尚无婚内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更别说是婚内财产侵权的法律制度了。法学界普遍认为所谓婚内侵权赔偿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对方赔偿的制度。现今大多数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实际意义。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侵害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受害方作出赔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侵害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或者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受害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等于从一个人的左口袋拿钱再放入这个人的右口袋,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务改变。同时由于婚内侵权赔偿易引起夫妻矛盾的激化,不利于家庭稳定,所以不宜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但笔者认为,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应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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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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