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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2)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二、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认为,不能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即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如果受赠子女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获取离婚调解书。因此,要求这些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其次,由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与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论述可以看出,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的效力的事项。

  第三,法院对该种约定强制执行有强制缔约之嫌,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相悖,而且还有可能规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使本应撤销的房产赠与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得不到履行。因此,认为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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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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