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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3)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三、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实践中,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所以这种约定不可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也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却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两个概念。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来否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销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且实践中,除即时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交易原则。因此,在判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前述案中,张浩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由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夫妻单方达成的赠与合意可以看出,本案王某和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两室一厅单元房归张浩所有的赠与行为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予该种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张浩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表示接受房产赠与,与王某和张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张浩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张某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诉讼请求,在张浩不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也自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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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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