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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认定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赵某与丁某1995年8月结婚,2003年7月以丁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12月丁某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某签订涉案,将该房屋卖于马某,并进行了登记。2008年3月赵某与丁某离婚,方知房屋被擅自转卖。 

    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如赵某与丁某未有其他约定,则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的,不得转让。 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合同无效。所以,丁某在没有获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擅自处置涉案房屋,其与马某签订的房屋应属无效。 

    根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如马某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且已经变更登记,则从保护的角度,马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赵某只能向丁某请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 

   95.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见原89条) 
   96.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本案的

   在房地产案件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由长期非法侵占房屋引发的诉讼纠纷。当事人在向律师咨询这类案件时往往会非常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害怕由于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无法通过法院保护自己的物权。 

   当事人有此担心是很正常的,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到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界长期存在争议,现有法律框架内也没有给出定论。《物权法》草案中曾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后来颁布施行的《物权法》正式文本已将此条删除。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多年来,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实务界的观点则可以分为如下几种:一是认为物权保护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过期不诉,法院不再司法救济。二是认为物权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三是认为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妨碍物权的保护。 

   通行的做法是将物权的保护区分开来,其中确权、、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种做法已得到大多数司法判决的支持,但终究没有明确的法条根据,而主要依靠一套法律解释来支撑。这些法律解释主要是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上做文章。《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常见的法律解释有: 

   一、限制解释第135条中的“民事权利”一词。这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35条只是笼统地说“民事权利”,而没有明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民事权利范围,这为物权保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埋下了导火索。从立法本意的角度上讲,我们应该对第135条中的“民事权利”一词做限制解释,因为如果认为该条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则会导致明显的不合理和荒唐。就物权而言,两年以后就无法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实际上等于把诉讼时效这样一种消灭时效变成了侵权人的物权取得时效,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并会导致社会物权关系的混乱。 

   二、扩大解释第137条中的“权利被侵害”短语。这种观点实际上引入了一种“连续侵权理论”。该观点认为债权的侵害往往表现为债务人消极履行。但物权的侵害则多半展现为侵权人的积极的、连续的行为。这样,物权的侵害就表现为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因此,诉讼时效的起始计算点就不一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开始”被侵害的那刻,而可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最后”被侵害的那刻。这种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中得到了反映。同理可以引申到物权的保护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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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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