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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婚无效仍是重婚——上海离婚咨询律师

时间:02月01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吴某,男。

被告:李某。

案由:离婚

吴某与李某系同村,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来往甚密。1998年5月,吴某去济南一家工厂打工,两人互有书信来往。不久,吴某因工作出色,被提拔为副厂长。工作中,吴某认识了同乡刘某,交往中产生了感情。但是,吴某感觉到这样做对李某是不公平的。这使吴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1999年10月,吴某之父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上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吴某李某随即。2000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吴某继续保持与刘某的暧昧关系,直至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吴某觉得与李某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了,2001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7月,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无效,应当解除。并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宣告婚姻无效由哪一部门作出。谁享有请求权。

对提起婚姻无效和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因立法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发现并查明有的事实,就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

宣告婚姻无效,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它可以依法宣告。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至于是否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这涉及到如何对其职能进行完善的问题,与其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系。宣告无效后的分割、、经济供养、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至于请求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妇联等社会团体。人民法院在时,发现违法婚姻,可依法宣告其为无效婚姻。

二: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效事由消除,如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法院能否再宣告无效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即使无效事由消除以后,有关机关也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要存在所列举的情形的,就应当是无效婚姻,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婚姻登记的,对于这种欺骗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其行为无效。宣告无效即可以惩罚当事人,又可以对社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宣告无效以后,如无效事由已消除,双方可以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三:。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婚姻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一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明文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的结合自始没有婚姻效力,其违法的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是对子女的法律后果,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待遇,当事人如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是财产上的法律后果。该条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原则上照顾无过错方。由于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财产的,只能依民法中关于财产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四: 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新的赔偿制度中,只规定了离婚时由于过错方的过错(重婚、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虐待),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对无效是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得到赔偿,中没有规定,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缺陷。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隐瞒自己真实年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生育一子之后,无效婚姻关系被解除。给李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对孩子将来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惩罚,无法抚慰受害方的心灵,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婚姻,在判令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或的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他们承担相应的,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对此,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完善婚姻法的赔偿制度。

四: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

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结婚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登记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私法的范畴。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继续探讨,并不断发展完善。同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如何适用问题上还有一些模糊的认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发布判例,指导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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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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