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桃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赵堡镇陈沟村人,现住温县县城黄河路东段气门厂。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艳华,又名陈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一排16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桃花诉被告陈华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桃花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1月1日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性格粗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于1990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时,原告已有身孕,即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并承认错误,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让原告继续与被告生活。原告考虑到将要生育第二个孩子,同意随被告回家继续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到今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性格始终没有改变,两人经常吵闹,为了缓解双方的关系,原告于2001年到温县城租房居住,并开一理发店,以维持生活。被告经常到县城找原告,不是打就是骂,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两个儿女怎样劝说,被告听不进去,使儿女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影响,父亲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对其的无理取闹行径非常反感。但为了家庭,原告和孩子们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不但不改过自新,反而现在变本加厉制造事端。仅今年夏秋两季,为打闹一事,原告曾多次报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对,关于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两辆营运车辆(出租面包车),应当分割,为购买该两辆出租车,被告借了七万余元,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担。
双方对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