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口本、离婚证及2008年10月13 日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1月协议离婚,后于1991年2月3日复婚,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2、2008年元月28日借条一张及2006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两辆出租面包车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借条两张有异议,无原件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是向其二姐借的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借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张及证人陈立园、雷乐义、李西立、侯彪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为买车借钱7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借条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为买车未借过钱,买车是原告经手,是原告借的钱,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朋友关系,不足采信。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于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俊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1990年到赵堡乡政府办理,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原告已怀孕,不久,双方又到一块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至今。原告于1991年2月3日生育男孩陈俊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共同生活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勘验费,故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