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美,女,1962年9月19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造端村A组11号,现住隆回县荷香桥镇雷鸣村8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冬学,又名胡东学,男,1956年11月3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造端村A组11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炎良,系被告胡冬学之子。
原告罗田美与被告胡冬学一案,本院于 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胡冬学的法定代理人胡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美诉称:被告性格粗暴,精神不正常,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被迫于1998年5月6日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2001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已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共同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款15 000元,共同债务13 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6500元。
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系精神病人,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3 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还应尽力给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罗田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监护人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及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2、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曾湘凤的调查记录。该调查记录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曾湘凤系被告胡冬学的弟媳,她证明胡冬学精神不正常,是原告跟人跑了受到刺激引起的,原告要离婚,应给予被告妥善安置。
4、本院(2001)隆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1998年6月5日开始分居,200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2001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5、对刘子美的调查记录。刘子美系造端村妇女主任,她证明胡冬学在与原告夫妻关系正常时,智力就比一般人差,后原告离家出走,又向法院起诉,分居已有10多年了,胡冬学的精神压力大了,精神越来越不正常,也只有离婚了,但原告和子女应解决胡冬学的基本生活问题。
6、对肖坤友的调查记录,肖坤友系造端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被告智力低下,原、被告分居已有10多年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