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罗爱生的调查记录。罗爱生系原告之兄,他证明的内容与6号证据相同。
8、对胡运学的调查记录。胡运学系被告胡冬学之堂兄,他证明的内容与5号证据相同。
被告胡冬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及被告监护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2日在原隆回县沙子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7月27日生男孩胡炎良,1986年9月27日生女孩胡炎平,1998年在造端村A组11号修建房屋一座,为建房欠债13 000元。因被告智力比常人较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精神状况有异常表现。1998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避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越来越不正常,患上了精神病。庭审中原告罗田美与被告的监护人胡炎良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座落在造端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之久,符合法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田美与被告胡冬学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座落在隆回县南岳庙乡造端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胡冬学所有;
三、原、被告因修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罗田美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罗田美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胡冬学经济帮助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田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