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梳香和被告郭景峰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2006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保证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到同年6月在云南经营化妆品生意亏损蚀本,原告投入了16000元。被告主张投入了30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没有生育小孩,无感情纽带。原告起诉离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生意中的16000元个人财产中的8000元,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已亏本,投入本钱是原告自愿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负担20000元的共同债务,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梳香与被告郭景峰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梳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双 石
二00九年 一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禹 爱 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