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及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计生办的联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套、住院证三张、入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31张、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眼部伤情花去医疗费14100.88元、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眼致伤,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预交医疗费票据,预交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出院证中有一张是2007年9月14日的出院证,上面无医院公章,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入院证无医院公章;病历三份,每份病历均记载的是病情治愈出院,因此,第一次已治愈出院,何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且均是治疗眼部视网膜脱落,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交通费用,不能对应来往车票,并且下客站均在“西陶口”,还有车票号均为连号,一个人看病,不可能出现连号,每张均是30元,郑州到西陶口不会有30元,原告未提供赵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称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是2006年农历腊月23日,到赵堡卫生院看病的时间是星期六,根据日历,2006年农历腊月23日就是星期六,原告时隔几个月才去看病,说明 2006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并未打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有:1、媒人原爱青书面证词一份及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镇民政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5000元及被告结婚后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事实;2、购车发票、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金城铃木摩托车系被告购买,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信件一封,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是错误的。
原告质证认为:1、原爱青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返还彩礼需要法律条件,双方结婚已有五年有余,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镇民政所联合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家庭条较差,但并非是给付彩礼导致的,因此,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2、对购车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有改动现象,购车人应为陈永华,被告私自将陈永华改成李长治,印证摩托车应属于陈永华所有。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属于被告;3、被告所举信件并非原告书写。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