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李长治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常吵嘴、打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致使原告看病形成的债务8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看病的费用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所举看病费用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不予分析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五年之久,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原告150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及所举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一辆,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有明显改动痕迹,并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摩托车的现状进行勘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李长治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艳芬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长治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陈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