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尚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一个三门柜、一个睡柜、一个餐柜、一个书桌、一个五门柜,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时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可自行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行带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