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自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金盆里村12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霞,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金盆里村12组。娘家系江西省永新县芦溪乡平丰湖村。
原告陈自金诉被告刘艳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冬原、被告在广东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生男孩陈浩。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和共同志向。原告在家期间,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与原告吵架。2006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到2008年农历12月28日。2008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家一进门被告就闹离婚,并不让原告进屋,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由被告支付8000元;3、被告手中8000元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小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3、对陈仕恒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夫妻感情的情况,同时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以及夫妻不和的原因。
4、对陈德康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满2年以及夫妻不和的原因。
5、对陈自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同时证实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6、对陈北菊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的情况。
7、对陈自金的接待笔录,陈自金陈述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情况。
被告刘艳霞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