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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自金诉被告刘艳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被告于1993年冬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6月11日在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男孩陈浩,小孩一直在原告住处生活。婚后初期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又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亲的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到了2006年9月,原告回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两人分居生活。2008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到家中,然而由于被告提出离婚,并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手中有8000元存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并已交给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2年多长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后来,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亲之间的关系,又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特别是2006年9月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并且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浩一直在原告住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陈浩宜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手中有8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并已提交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自金与被告刘艳霞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浩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放弃被告对小孩抚养费的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确认;

  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手中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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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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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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