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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罗秀英,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蓄鱼塘村2组。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前稳,男, 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蓄鱼塘村2组。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前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英诉称,原告婚前曾患精神病后经治愈,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7月1日生男孩卿光坤。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发病不给钱治疗并殴打原告。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希望;且被告在2008年已与一女人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卿光坤由原告成人。

  被告卿前稳未到庭亦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卿笃忠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往来,也没有同居生活。并证实被告找了个女人同居生活,有时看到被告与那个女人一起做农活等情况。

  2、对唐章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往来。同时证实被告找了另个一个女人做婆娘等情况。

  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档案材料,欲证明2003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感情状况。

  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4月2日前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证据4相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后经治疗痊愈。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7年7月1日生男孩卿光坤,男孩卿光坤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夫妻及两亲家因原告精神病时有复发,双方为给原告治病发生过矛盾。200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2003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相互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起诉时原告精神正常。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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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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