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份因琐事吵架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同时在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卿光坤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卿光坤宜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尽部分抚养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卿前稳离婚;
二、小孩卿光坤由被告卿前稳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限原告罗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