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女孩戴佩瑶不足两岁,且一直由母亲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小孩的生父,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戴佩瑶由原告肖容抚养成人,由被告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20 000元,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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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姚 学 军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