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定练,又名刘定炼,男,1983年1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4组3号。
被告陈彩红,女,1984年8月27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4组3号。
原告刘定炼与被告陈彩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练诉称:由于被告父母另有所图,致使被告丢下则出生数天的小孩不管;上次被告起诉离婚,因其拒付小孩费未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基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达2年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8万元。
被告陈彩红书面答辩辩称:完全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告对被告在生育期间不问不管造成感情破裂的结果,原告在广州打工3年多,每月工资3000多元,共计10万元,被告应分割5万元;被告生活非常困难,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就将小孩交给被告抚养。
原告刘定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2006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断绝来往,以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同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小孩出生42天就离家外出,以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也没打电话询问小孩的情况。
4、原陈彩红的代理人对陈彩红的问话记录。陈彩红陈述她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间不期相遇不相搭理,形同陌路,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了,早就没有夫妻感情了。
5、原陈彩红的代理人对曾仁妹的调查记录,曾仁妹系被告母亲,她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组、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大小桌子各一套、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另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相同。
6、原陈彩红的代理人对刘会解的调查记录。刘会解系原告父亲,他证明因被告母亲言语导致两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原、被告2006年12月分居后互不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