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原告陈述嫁妆中的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嫁妆在原告家中。2006年11月10日生女孩刘金。被告在生育小孩期间,对经济开支的处置因双方没有协商好,逐渐产生一些矛盾。2006年12月被告将小孩留在原告父母处便离家外出,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就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而没有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便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2年多时间,且原、被告离婚要求迫切,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符合法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金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自行带走。被告辩称原告有3000多元一月的工资,共同财产应有10万元,要求分割5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定练与被告陈彩红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金由原告刘定练抚养成人,由被告陈彩红承担抚养费15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彩红的嫁妆由被告陈彩红自行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定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