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亚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长坡路4号。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娜,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干警,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32号。
上诉人孟亚军因与被上诉人聂娜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聂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于2008年4月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江金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朝字00091913号住房一套,购买价为206 8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套住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等价值375 36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做工作亦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聂娜与被告孟亚军离婚;二、被告孟亚军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金江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朝字00091913号住房1套归被告孟亚军所有;三、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归被告孟亚军所有,由被告孟亚军给付原告聂娜其价值的一半84 2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欠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7 907.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孟亚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错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68 616元错误,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三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错误,上诉人尚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孟亚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