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借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二审质证,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 000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