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梅。
委托代理人赵守林。
上诉人赵岩因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上诉人韩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海梅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登记。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我们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以后,被告就好吃懒做。我劝说他时,他就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9年3月1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借我父母的钱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7 100元;2008年10月,花65 000元购买本村孟庆龙的砖房四间,我们自有10 000元,借父母25 000元,尚欠30 000元(定于2009年12月还)。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归我;应分共同财产价款21 050元;被告每年给付3 000元。
原审被告赵岩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费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购买的房子,已经交付35 000元;其中借赵保国5 000元交定金,交房款时,借杨利辉25 000元,又向赵保国借款5 000元;经营小卖店挣的钱和卖花生钱7 000元,凑10 0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自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相互不予谅解,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所买的房子价值65 000元,已经交付的35 000元,其中有夫妻共同投资10 000元,另外25 000元是借原告父亲韩殿成的。原告所举证据,证人杨××证明自己借给韩殿成20 000元,自己和韩海梅共同去被告的爷爷家向房主孟宪龙交款;卖房人孟宪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所举证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付买房的定金已经偿还,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孟××证明定金是赵岩交付,与证人赵××证明相互印证,对此笔5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定。证人宋××证明借给韩殿成5 700元并一同去金光明家交付买车款。证人金××证明韩海梅和赵岩后来把车头卖了,又花了3 400元买的车头,现在四轮车价值7 100元。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海梅与被告赵岩离婚。二、婚生长女赵子欣归韩海梅抚养,被告赵岩自2009年3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 500元,每年年初起一次性给付,至赵子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为砖房四间归原告韩海梅所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赵岩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