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共同债务中借韩殿成的25 700元,余欠孟宪龙的购房款30 000元,借赵保国的5 000元,由原告韩海梅偿还。五、行李归原告两套,归被告两套。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韩海梅。”
上诉人赵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未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海梅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每年给付1 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赵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现随被上诉人生活。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 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李明霞同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二人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格7 10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父亲韩殿生借款5 700元;2008年10月,购买孟庆龙的砖房四间,价款65 000元,已交付35 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有10 000元,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20 000元,向赵保国借款5 000元),尚欠孟庆龙房款30 000元(定于2009年交齐)。行李四套以及二人的个人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证人杨××、宋××、金××、宋××、赵××、任××出庭证实双方为购买房屋和四轮车借款数额。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两份书证即前郭县额如乡下格斯户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及双方当事人、家长发生厮打,村委会曾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要加强沟通,以达到和好的目的,被上诉人韩海梅现在娘家居住的证明。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和其母亲李明霞与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在2009年5月4日双方曾发生厮打,后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提供证人宋××、宋××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口角打架,被上诉人常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否认双方经常口角打架,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