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是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两种利益在特定问题上产生矛盾,应如何取舍,徐国栋教授关于解决法律诸价值之间矛盾的论述,或可给我们以启发。“法律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在理论上是法哲学的重大研究课题,在实践上是立法技术的重要问题,历代法学家对此的思考产生了‘偏一说’和‘兼顾论’两种主张。”“偏一说基于这样的观念,在法律的诸价值中,顾全了一项价值,必然要牺牲其他各项价值,这是一种绝对的思维方式。因为不难发现,在顾全法律的一项价值之同时,顾全另外一些价值并非不可能。因此应寻求尽可能兼顾法律诸价值的途径,兼顾论应运而生。”“偏一说者,将法律诸价值的关系看得过于对立,兼顾论者避免了极端,主张法律诸价值的折衷调和,并设计了完成这种思想的立法技术手段,比偏一论者高出一筹。一部法典,若能在一定的度上同时兼顾法律的各项价值,把它们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低限度,又何乐而不为呢?这种效果之完成,便达到了法典的最优化。”⑧
借鉴兼顾论的观点,我们发现,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顾此未必失彼,通过一定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两者通过妥协,完全可以共存。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惟未成年人之保护及交易安全之维护,均属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应力求兼顾。”⑨基于此种思想,王先生提出可进一步区分案例类型,以决定法律效果。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使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相对人取得利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仍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对由此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可按《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如此安排,可以使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的调和,同时也符合公平的理念。因此,笔者赞成区分说。建议在处理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效力时,区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以定其效力。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
监护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两种,本文只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在建立亲权制度后,监护的概念和现行法的监护应区别开来。监护是为不在亲权照护下的未成年人,给予人身和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明、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就必须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
“亲权的基础是建立在血缘纽带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⑩因此,亲权人行使亲权,法律持相对放任的态度,而法律对监护持相对严格态度,监护人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行事,且通常专设监护监督人制约监护人。
这一要求也反映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上。各国法律大多规定,监护人就任时,须开具财产目录,监护人只有在为未成年人利益时,才能使用其财产,但没有收益权。关于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更为严格,大多需经法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为之。
如《法国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监护人,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作处分行为。非经亲属会议同意,监护人尤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亦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动产、营业资产、有价证券或其他无形的权利,亦不得出卖或抵押贵重动产或组成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的很大部分的动产。”
《澳门民法典》第1937条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
《台湾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各国规定虽有差异,但在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加之为亲权人更多的限制,却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监护人非经监护监督人批准,不得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五、结合案例分析
黄甲一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如调解协议有效,则法院应判令依调解协议履行;如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法院应判令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调解协议是由黄甲、黄乙双方的父母达成的,所以,问题的核心在于黄甲的父母能否处分黄甲的债权。试用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理论分析之。
1、黄甲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亲权人,具有财产行为代理权,能够作为黄甲的代理人,进行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调解。
2、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属于黄甲的财产。
“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皆属之。”①人身遭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属于债权人的财产。黄甲的眼睛被黄乙碰伤,在黄甲和黄乙父母之间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权债务关系,黄甲享有请求黄乙父母赔偿一切损失的债权,该债权当属于黄甲的财产。
3、黄甲的父母放弃黄甲的大部分债权,是对黄甲财产的无偿处分。
在调解协议中,黄甲的亲权人同意黄乙的父母只需赔偿黄甲4500元即可,此数额不足黄甲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一,黄甲的大部分债权被其亲权人放弃,这是对黄甲财产的无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