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总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远高于《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每月5200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5000元左右的收入,而且一向与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而且由于能够领取稳定的分红,经济宽松,又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生活环境好,条件优越......。”,从此可以看出,其一、被告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被告提交到法庭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仅是其“工资”的部分,尚没有包括“分红” 部分,实际上被告月总收入远远超过《工资收入证明》5200元的数额,连被告自己也承认经济方面很宽松;其二、被告与退休的父母同住生活,生活开支小,工资收入基本属于自己支配;其三、被告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且属于自购物业(已全额付款),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
原告根据何X潢的生活、医疗开支的情况,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是必需的费用,且完全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鉴于这阶段何X潢的康复治疗极为重要,且开支较高,请法庭支持每月3000元抚养费。
四、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生活、治病所需,向朋友借款6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30000元。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被告在有稳定的工作及高收入的情况下,故意不给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费用,从2006年8月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2007年6月28日给付了1500元生活费外,没有给付任何的费用。可想而知,原告带着年幼多病的何X潢,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各方面开支极为庞大的情况下,不向外借债,根本无法生活。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生活是必需、符合常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有关借款是用于母子生活、治病方面,属正常的家庭公共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
被告在法庭声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收取一笔60000万元投资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无须借款;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支取生活费,”,以上说法根本上不能成立。
其一、被告开公司的投资款是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不属于原告的储蓄,原告收到退回的60000元投资款后,即归还给亲戚,不存在充裕的生活来源。
其二、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证实工资卡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工资卡的帐号、密码。
其三、如果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被告完全可以向银行调取有关录像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调取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工资卡在被告处而不在原告处。
其四、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任由原告取款,也不符合情理。
五、被告开公司的经营债务及欠林青的债务,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原告伍XX没有参与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运作,且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从《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何XX以个人的名义与林X合作成立,由于没有盈利,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退回伍XX投资合作经营的总额人民币60000元,其他相关经营的债务由何XX承担。虽然公司经营债务至今没清算,数额还确定,但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何XX个人承担。
从《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向林X借款20000元是被告个人情况急需而借款,且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该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出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借款很显然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导致离婚,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
原告伍X英,女, 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镇XX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胜,男, 1976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广州市越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