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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汤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英诉被告何X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X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何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我怀孕,双方于 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何X璜。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度暴躁、情绪极易失控。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婚后第三个月,被告便开始与我吵架,动手打我,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儿子出生时患有ABO溶血症,医生判决日后可能会脑瘫,自此被告对我态度更恶劣,经常外出不回家,2006年8月一次打骂后,被告将我和儿子赶出家门,我便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为了母子的生活及治病,向亲友借了60000元,该借款被告承担。被告目前任职一家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12000元,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携带,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胜辩称, 我与原告结婚后发现原告极为刁蛮和自私任性,自我控制能力十分薄弱,婚后家庭摩擦不断,即使我多次努力以期改善却毫无收效,事实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婚前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环境及性格等各方面条件均不如我,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将明显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婚姻期间我因投资开设公司而产生的债务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结婚时我契姥姥及姥姥赠与原告一些金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何X璜。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1500元用于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也曾探视儿子4次,每月1天至10天不等。双方确认结婚时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一枚钻石白金戒指,被告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结婚时亲戚赠送给原告金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仅承认并认同意返还黄金戒指一只。
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林X签订《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66667元与林X联合经营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委托原告出任。后被告撤回上述出资退出公司,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取并出具《收条》,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击者前尚未结算。
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果携带抚养儿子,同意对方每月探视儿子4次。
原告提交《借条》,以佐证其因生活困难为儿子治病于2007年2月17日向周俊延借款60000元。被告提交《借条》,以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5日向林X借款20000元用于应付出差及儿子治病费用。双方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借条》及债务。
被告提交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考核1500元及全勤奖200元,平均月收入水平为5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为1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证人陈X崧及林X出庭作证,陈喜崧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其代为到花都探视儿子,也数次为被告接送儿子到被告家。证人林X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于2006年2月投资60000元,同年10月左右要求撤回投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长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儿子目前年幼,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新生儿ABO溶血症是新生儿常见疾病,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06年10月起病情好转没有继续治疗,故综合儿子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以每月1200元为宜。关于儿子的探视问题,可按双方协商一致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6000元,因被告否认,对债务的用途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X所借债务20000元,有权利人到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根据被告所述,借款是用于工作出差,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因该投资目前尚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同意返还对方的其他金饰,因无法查明,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伍X英与被告何X胜离婚。
二、 离婚后,婚生儿子何X璜由原告伍X英携带抚养,被告何X胜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 离婚后,被告何X胜每月探视儿子何X璜4次。
四、 驳回被告何X胜要求原告伍X英共同承担向林X所借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原告伍X英返还黄金戒指一只给何X胜,被告何X胜返还白金钻石戒指一只给原告伍X英。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伍X英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