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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随想(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相较于正方的论述,反方对于支持自己所持结论的理由的阐述无疑要丰富一些。但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周先生认为本案法官不能取得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支持,是对自己所持态度的变相复述。周先生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误,提出的几点理由也有进一步澄清的余地。比如第一和第三点理由实际上仍是在复述自己的结论,只是变换了一下角度。至于第二点理由,何谓个案公平,何谓社会公平,为何要将遗赠行为与包二奶的行为区分为两项行为,应有更有力的说明。否则,仍是对于自己所持结论的另一种表述。

      二、关于讨论的方法

      之所以鸡蛋里挑骨头,对正方和反方的论述作了如上的分析,关键是想说明我们对任何民法上问题的讨论,应当首先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否则就无法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有效的论证。对于本案的讨论也理应如此。

      本案中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该问题当属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归根结底大致都可归为自由及其限制的问题。本案亦不例外。争论的焦点即黄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实际上就是黄某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在本案中应否受到法律的限制。(问题推进到这一点,可以表明一下自己的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在笔者看来,民法上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无须理由也无须法律的依据;但对于自由的限制,既需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价值取向,是个人化的,因而也是无法且不需要论证的,可以将其等同于一种信仰。)

      上述观点使得有关本案的讨论转化为,黄某包二奶和张某作二奶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黄某处分自身财产自由的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会导致黄某的遗嘱无效,换言之,这种限制是否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实现的。

      如想尽量“客观”[6]地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应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上去分析。对这一分析的过程笔者将另文介绍。分析的结论就是,经由强行性规范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除了个别的例外[7],仅限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本案中,黄某所立遗嘱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极小,最有可能与之发生冲突的,当属社会公共利益。正反各方的争论,也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发生。

      这就又使得本案的讨论转化为究竟何谓社会公共利益?黄某的遗嘱何以就损害了何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仍要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中去分析。现行民事立法上比较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包括:第一,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第二,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等;第三,社会公德。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还应将死者的利益包括在社会公共利益之内。严格来讲,在很多情形下,这样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清单,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们法律共识的内容,但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可能仍然于事无补。比如本案,究竟黄某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作为二奶的张某,是否会导致其处分财产的自由与和社会公德之间的冲突,仍是一个需要做出价值判断的问题。

      三、初步答案

      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追问,价值判断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回答?答案其实并不复杂,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早就告诉我们了,那就是投票表决。当然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权投票表决。至少从形式上看,就本案的解决只有合议庭的法官才能在表决程序中表达自己的意愿[8].最终是合议庭中处于多数的他〔她〕们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讨论到这里,不免要面对这样的问题:既然本案的最终决定是一个投票表决的问题,为何前面还要耗费笔墨去讨论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具体类型。在笔者看来,这正是法律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一个特点:法官的投票表决理应是建立在一定法律共识基础上的投票表决,是一种技术化的、因而也是受到限制的投票表决,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表明态度的问题。如果立法者在进行法律起草以及表决通过法律的过程中,已经明确表明了自己(其实是立法机关的多数人选择)的价值取向,做出了价值判断,法官一般不得用自己的表决推翻立法者业已做出的表决。 将本案的最终解决,将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最终归结为投票表决问题,不免还会面对这样的诘问:如果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通过投票表决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价值判断问题是否还有正确答案? 我的回答是:任何法律问题,尤其是价值判断问题,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官的裁决从来都不是,也无须去寻找处理纠纷的正确答案。法官裁决的“正确”或是一种被程序规则“拟制的正确”,或是由于纠纷当事人考量各种因素偃旗息鼓带来的正确。一句话,裁决被当事人接受〔可能是自愿也可能是不自愿〕,就可以视为裁决正确。[9]因为在这个“人文主义”的世界上,对于价值判断问题,从来没有绝对的真理,因而从来没有绝对的正确。

      四、“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如何实现

      前述的初步答案,无疑会使我们面临一项难题:法治社会发育的成熟程度 ,有诸多判断标准,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类似问题得到类似处理的广泛程度。如果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对于价值判断问题遵循投票表决原则,如何保证类似的问题一般都能得到类似的处理。

      这就引出了所谓的法律共同体的问题。我们说,在法律共同体的范围相对较为广泛,法律共同体内的共识也相对较为丰富的前提下,即使遵循投票表决原则,也基本可以保证类似问题一般都可以得到类似的处理。由此可见,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制定法律,建构完善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经由各种有效途径培育法律共同体可能更加重要。

      「注释」

      [1] 本文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论文或案例分析,仅是笔者一些零星的想法。 [2] 转引自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注43.

      [3] 本案案情的资料来源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兴军、时小云两位同志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一文中对案情所作的介绍。该文发表在《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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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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