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01条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75条规定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等予以判决。这些规定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避免了分割夫妻财产的外部性问题,因而也是有效率的。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妇方的原则,符合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减少了离婚时妇女的隐含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提高了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无论是德、瑞、日、英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还是法、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权利配置都是有效率的,但是它们在财产分割的规定上又有细微的差别: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一些国家赋予法官分割夫妻财产的自由裁量权。前者意味着法定对每一个案的处理均实行平均分割的方法,不需要详细调查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形,法官付出的成本低,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案的差异性和复杂性,特别是由于妇女人力资本投资产生的沉没成本的大小不同,法官按照“一刀切”的方法分割夫妻财产,并不一定使所有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很高,有的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甚至可能较低。而后者的规定,虽然使法官付出的成本较高,却有利于提高每一个案的权利配置效率,进而达到帕累托标准。因此,前者虽然从整个制度设计上符合效率原则,但由于其难以适应每一个案的需要,并不一定能使每一个案都实现高效率的权利配置,故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讨论,日本、英国及我国的财产分割方法优于德国和瑞士,特别是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按民法共同共有关系原则上予以均等分割,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又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结论
通过本文对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当代各国实行的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与法国和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终止分割夫妻财产时,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应予以缩小。根据本文的经济学分析,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坚持符合我国历史传统的共同财产制,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之内,维持“意见”第2条的规定,但应将一方继承、 受赠的财产有条件地规定为共同财产,除非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否则该财产为个人财产;将无条件地规定为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为共同财产。
2.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制定法和判例法结合起来。
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