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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3)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同时,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不尽相同。历史上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法婚姻、日本的内缘婚、古巴的非正式婚、德国的同居婚等,都具有事实婚姻的性质。对这些现象,各国法律所持的态度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绝对不承认主义。即法律对事实婚姻一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这种规定以日本最为典型。第二种为承认主义。即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承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与法律婚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必须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种为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这些条件或是以双方当事人同居的时间达到法定期限、或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或是补办法定手续。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三、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完善

  1、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解释(一)》第4-6条的规定,即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

  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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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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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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