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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4)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不合理。

  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是事实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些条件是:从主体上看,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配偶的男女;从目的上看,男女双方同居是为了终生共同生活,这是它与通奸、姘居或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从内容上看,男女双方对外时均以夫妻名义并公开同居生活;从程序上看,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它与合法婚姻的根本区别。

  其次,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上诉条件的同居行为,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的,如双方都坚持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如一方坚持补办,但另一方坚持不补办的,则应当设定一些标准使得法院能一定程度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干预。第一个标准是在没有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同居的年限。有的国家规定为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我国学者有提出6个月的。笔者以为6个月稍短了些,5年或3年又长了些,是否以1年为标准。因为双方同居达一定年限,此种习俗在古罗马法中便有规定,其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双方同居达到了1年的年限,一方面可以推知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另一方面对分分离离频率高的同居关系不予承认也体现了婚姻的严肃性。第二个标准是在有子女的情形下,不论同居的年限。因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国策下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因而在生儿育女的问题上,双方的选择都是极为慎重的。在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形下,法律亦可推知当事人对婚姻的态度而对这种事实婚姻加以承认。而对于没有起诉离婚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双方生育有共同子女的,法律推定其为夫妻关系。这样的同居年限也以1年为限。而生育子女的,则推定双方的关系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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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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