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施婚前检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者还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六)男女双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单人一寸免冠头像照片各一张。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书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