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结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