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他物权又必须类型有限和内容确定。他物权能不能采取自由构造模式,这个问题是物权法定支持论与放弃论的根本分歧所在,但对于这个问题,过去物权法定支持论者和放弃论者,都没有在物权与债权的功能区别这一深层次加以讨论。无论是作为物权法定支持的避害公益论和经济效率论,还是作为反对的宪法正当性困境论和经济分析失效论,都没有触及他物权作为一种兼具分配功能的财产结构而被设计的本质;而整理功能论和相对的整理功能不必要论,虽然涉及功能问题,却都没有清晰认识到他物权的分配功能是一种再分配功能的特性,而是将所有权功能与他物权功能泛化,因此注意不到它们之间的结构联系。正是他物权的再分配的功能特点,意味着他物权不可能像债权那样可以从类型限定和内容固定中解放出来,可以简单地就建立在当事人的意志的基础上,而是应当采取法定限制的模式,从而达成一种“制度限制保障”的功效。因为,他物权既是针对所有权的特殊的支配意义的强力限制,那么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任意就可将那些并不适合体现社会再分配功能的普通交易关系(债)也通通根据意愿就成立为他物权,就势必易于导致对于私人所有权作为基础体制的根本破坏。或者,按照克尼佩尔所说,如果他物权创设不加限制的话,那么具体到物的排他利用关系上,就有可能发生利用关系与所有关系结构上的“不协调”。[41]例如,在原本私有自由体制下,某一任意的物的用益或者担保关系在被赋予支配效力之后,可能会发生破坏财产自由基本结构的效果,而使当事人陷于身份依附关系或者类似的某种经济结构关系中。可见,民法上确立他物权又同时限制物权类型,是为了维护私人所有权体制所确立的自由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基础性,避免法律针对作为基础的私人所有权体制的再调整漫无边际,以致最后使之完全沦为空壳。
所有权——他物权的复杂体系组合,体现了一种复杂的关于物的多层次分配规范结构或状态,构成一种总体上的财产法权基础秩序和条件的设计。其中,他物权及其类型法定,在法律上起到了一种双重的特殊的制度保障作用。一方面必须承认,他物权,至少那些典型的他物权,应当被认识到,它们是及于物的客体化(尽管是部分支配)而展开的,实实在在被赋予支配和对抗的双重强力,从设计功能来说,其中支配性设计是本位的,是为了兼顾物的利用与社会再配置的需要。由此他物权不是在做简单定分或者说限于财产交易关系的切割,而是在做可对物进行客体化支配的再分配意义上的财产利用关系的切割,对他人(包括所有人)来说,他物权一经发生(主要经由意定),是一种对第三人和所有权人自由交易的限制,但是对于他物权人来说,则是一种可通过支配而实现财产利用的方便和自由,如此,经由他物权的支配定分体系,使得民法在财产问题上不会因为所有权的预定而发生“所有权自由的相互妨碍和隔绝”,而是其财产生活可以变得更为有效率,同时也更为自由适中。但是另一方面,他物权的设计绝对不是对于所有权第一规范的彻底颠覆,而是在对所有权体制作为第一规范体制确立后的财产结构(即使财产关系从身份依附中解脱出来)本身加以基本尊重的前提下为促进物尽其用以及达成物的社会平衡所作的一种再调整而已。
可见他物权设计有两个定限:一方面,必须促进物的利用和社会平衡,这是他物权的积极规制理由;另一方面,必须维护既定所有权的基本体制(在私人所有权本位下为一种财产自由的基本体制),即防备当事人通过任意的他物权的创设,使得既定所有权体制根本落空,这是他物权的消极规制理由。[42]为避免当事人因任意而对财产自由体制造成根本破坏,就有必要对他物权加以限制性规制,这就导致法定类型化的必要。[43]他物权的设计要满足上述两个定限,必须同时具有两个规范功效——指引的和排除的。在逻辑上可以想象的有四种规范方式:概括授权式,类型化授权式,概括排除式,类型化排除式。类型化授权式模式是一种较好的选择,通过物权类型法定建构他物权体系,虽然可能有所不全(可以通过法定的缓和处理弥补),但是一方面可以具有指引和排除的双重效果,另一方面不致消极损害,比较起来还可以达到更为精确地构建“所有权——他物权”合理结构的效果。此种类型化授权,由于体现出具体权利配置的特点,还有一个积极意义,那就是兼具近似与程序公正的作用。其他规范方式则均有不当,类型化排除式,既不具有直接指引功能,又容易挂一漏万;概括授权式和概括排除式,则过于原则,接近于裁判授权,起不到具体的制度促进和保障的作用。
总之,在追求所谓“财产自由”的民法社会里面,契约自由仅仅是财产交易的原理,在财产分配的领域,则应以所有权加他物权作为复杂组合的体现私人自由导向亦兼顾物的社会配置的财产结构作为原理。因此,契约自由较为彻底,通常无需类型限制,而只需接受契约正义的抽象限制,但财产分配领域,所谓物权自由则是相当有限的,即表现为法律安排的个人所有权自由以及在此基础上对立的他物权的具体类型与内容的法定化限制。这种限制的根源也是社会正义,但它是一种财产分配领域的社会主义,而这种分配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见解,乃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分配正义的问题永远是这样的:基本结构的制度作为一种统一的制度体系应该如何加以调整,以使一种公平的、有效的和富有生产力的社会合作体系能够得以持续维持、世代相继?”[44]
七、结论
本文赞成财产自由原则,也赞成随着社会发展财产立法应当更趋于自由,因此与物权法定放弃论的财产自由关怀在精神上是惺惺相惜的。但是,本文更认为,财产自由不能等同物权自由,在物权法定问题上,应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功能视角给予更为全面的讨论:所有权与他物权存在一种被限制与限制的特殊结构关系,这种特殊结构关系取决于一种更为复杂的功能调和需要,即在民法将私人所有权作为第一规范的前提下,还必须立足物的社会之存在的实际进行功能调和。由此,他物权的制度功能与债有所不同,后者体现的是普通交易关系,而他物权则非普通的交易关系可比,除了物的利用,兼负维护基于物的社会相关性所引发的财产正义等价值的使命;这些体现在法律设计上,他物权通常必须是一种真正意义的“物权”,即首先应被构造为“支配权”,而不是简单的排他权即可,而既然是支配关系,为不致根本破坏所有权第一规范的精神,物权法定又属于顺理成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