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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理解(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对于行政离婚还是诉讼离婚赔偿请求1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从“离婚后”开始,笔者认为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以可以主张赔偿请求的四种客观要件而言,“”、“虐待、遗弃”行为表现手段直接、明显,受害方能及时感受也能够及时举证。而“重婚”、“同居”行为则普遍隐密,受害方不易发现,也难举证。现实生活中,很多“二奶”、“小妾”、“合编妻子”都是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才浮出水面,因此,对“重婚”、“同居”者仍以“离婚后一年”为限,有损受害方而有益过错方,显然是立法不公。根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离婚当事人对“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在实施该行为即已明知,但在婚姻内,法律规定不得主张赔偿,只能在离婚后一定时间内提出请求,对这两种情形,《解释》(一)第30条规定的时效和权利救济途径是正确的。对“重婚”、“同居”行为的离婚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应与“暴力”、“虐待、遗弃”有所区别,要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婚或同居行为时”起,时效为1年。要么从离婚后起,时效为2年。为了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1年的规定相适应,以前者为好。

  三、赔偿义务主体。

  离婚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责任主体)是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一)规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重婚的另一方、同居的第三者、实施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因不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均不是赔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在《婚姻法》修正讨论中,有过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有原配状告“第三者”赔偿的,都与《婚姻法》立法本意不符,应不予支持。

  四、赔偿的客观要件。

  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在这四种情形中,重婚、虐待、遗弃容易理解,也较好掌握,但同居、家庭暴力则因现象的普遍和社会的认识不同容易产生偏差,所以,《解释》(一)第1条、第2条作了阐释。

  (一)关于家庭暴力。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暴力”是强制力、武力。《解释》(一)称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手段的表现也为强制力或武力。在《解释》(一)列举的四种暴力手段中,殴打是最常见的,如何正确认识“殴打”与“暴力”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正确适用《婚姻法》第46条及第32条、45条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殴打和暴力都具有武力表现,但殴打并不都构成暴力或以暴力论处。应该考虑一定的量和质。即殴打的质量如何?是经常性的,还是偶尔性的?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应有区别,不能不分轻重,不论多少,都以家庭暴力而论,都予以赔偿。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时曾指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应采取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视为家庭暴力。由于个人对“暴力”的理解空间很大,因此,适用时,必须强调“严格理解”的要求,切忌将家庭暴力扩大适用。其次,要将暴力手段和后果结合考虑,有手段无后果也不能按家庭暴力赔偿。

  家庭暴力中的“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应该是指捆绑以外的以关锁、拘禁、监视、协迫等方法限制他人自由活动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受害者不能在自由意志下合理、合法地行动和表达。由于家庭暴力表现的多样化、复杂性,《解释》(一)没有穷尽所有行为,作为弹性处理,附带了“其他手段”,以制裁一些别出心裁的家庭暴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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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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