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相同点
(一)、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都作了单独的规定
将离婚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分开而作单独的规定,是多数国家婚姻立法的共同倾向。瑞士、法国、墨西哥等国家采取的都是这种做法,即在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外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从而直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但也有国家没有单独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而是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来保护受害配偶一方。比如日本。日本民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直接规定,而是认为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得依侵权行为法请求损害赔偿。从在立法上来看,两岸都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外,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单独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典》在“亲属篇”中单独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相分离。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的,可直接依据第1056条的规定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因第三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或精神痛苦的,受害配偶还可依第18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大陆《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因一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可直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过错方配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相同
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配偶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往往同时包括两种。一种为财产上的损害。如因对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使得受害配偶身体受到伤害,为此所付出的医疗费;另一种则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因对方配偶重婚、通奸等行为而导致离婚,受害配偶所受的痛苦、失望、怨恨等精神上的损害。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遭受损害的,得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根据同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所遭受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害配偶也可请求对方赔偿相当的金额,但须以受害配偶无过失为限。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而与第三者通奸的,受害配偶还可依据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3]
大陆《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对方配偶五种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据此,因离婚而受有损害的配偶可同时要求过错方承担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是相同的。
(三)、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相同
如前所述,一方配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受害配偶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财产上的损害,国外立法大多规定责任方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许多国家还规定受害方可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慰抚金,用以慰抚其所受的精神创伤。立法上,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相同的。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3条、214条、215条和196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上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根据第18条和第1056条的规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责任者给付精神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