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婚姻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恶习而与他人同居,也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不公。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不应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由法官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因此,只要一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可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大陆《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因一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事实上,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远不止《婚姻法》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笔者认为,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中增加一保底条款,并将以下几种情况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中。1、一方嫖娼、卖淫的。嫖娼和卖淫的行为是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是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严重违反。因此,因一方配偶卖淫或嫖娼而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2、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往往会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也给对方配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救济无过错的受害方。3、一方意图杀害对方的。一方配偶意图杀害对方已经严重侵犯了对方的生命权,是夫妻冲突最为激烈的表现,对受害配偶而言,其所受的精神创伤更是巨大。因此法律应赋予受害配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他人的家庭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从无过错方配偶的角度来看,第三者的行为对其也已经构成了侵权。首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存在着损害结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第三,受害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其婚姻的行为的,存在着主观过错。如果其不知对方已有配偶,则不应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并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最高院可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民法通则》第117条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从而填补第三者侵权案件在婚姻关系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事实上,有条件地赋予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较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或让与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3项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若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或让与,这就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一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配偶所享有的一种个人的、主观的请求权,因为痛苦的有无或痛苦的程度更多地要依赖于受害人本身主观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配偶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权,不能进行继承或让与。但只要受害配偶已经作出了请求的意思表示,即可转化为一般的金钱之债进行继承或让与。笔者认为,最高院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在与《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