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民法通则》第117条、119条和134条规定,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财产上的损害,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过错方配偶应承担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三、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同点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同
两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而大陆既可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也可适用于的情形。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受害配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判决离婚。对于协议离婚的,如果配偶双方没有就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的话,受害配偶不能请求另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大陆《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限定,对于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终止现有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因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其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很多受害配偶为了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往往急于协议离婚而没有同对方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其因此而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宜同时适用于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情形。
(二)、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要求不同
两岸法律都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仅为受害配偶一方。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在他方有过失的情况下,纵使受害配偶自己也有过失,仍可请求财产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至于非财产上的损害,须受害配偶无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根据大陆《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论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被害配偶都必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两岸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要求是不同的。
(三)、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同
对于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义务主体,两岸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相同的。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其历年的判决中肯定,被害配偶可就其因离婚所受的损害,向“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即第三者)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这些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后项(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他人)。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性质及其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见解,在判决书中,或认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或认为侵害了“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这一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等等。 [4]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对人仅限于婚姻关系中因实施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并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不能作扩大解释。 [5]
(四)、两岸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不同
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的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对于离因损害,只要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他方就可请求因此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其不具有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即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的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6]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赔偿义务人直接对离婚原因事实的发生有过失为要件。因此,无论是离因损害还是离婚损害,受害配偶都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纯粹目的主义的离婚,如不治恶疾、重大不治的精神病等,因无法论及其是否存在过失,则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7]]大陆《婚姻法》所规定的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比较少,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在因一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配偶才能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这五种情形外,被害配偶都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