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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4)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从第30条的规定可知,对于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法律给予了在离婚后1年内就损害赔偿单独起诉的权利,但对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若想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话,则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即离婚诉讼的一审期间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若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在二审时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其只能再另行起诉,而一审所涉的离婚诉讼应已随着二审程序的结束而终结。此时曾作为原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再就离婚损害赔偿向法院另行起诉的话,就会违背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的要求。因此对于作为原告的无过错方,应在一审时即提出离婚损害的赔偿请求,以便有效维护其合法利益。

  2. 受诉法院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对于在离婚诉讼时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请的案件,应由受理该离婚诉讼的法院,通常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或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等特殊情况下,离婚诉讼及损害赔偿诉讼也会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对于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后1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单独起诉的案件,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应由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一方,即无过错方的原配偶方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原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可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呢?法律未对此有明确说明,但鉴于原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对案情、当事人的情况都比较了解,从解约司法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笔者希望日后的司法解释能作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也包括原管辖离婚诉讼法院的相关规定。

  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主张婚外恋所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首先无过错方必须举证说明过错方有重婚或同居的行为,然后无过错方还必须对其所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出相应证据。

  因此无过错方要真正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还必须负担较为沉重的举证责任。但这对于引入我国不久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切实推行和实现,还是必要的。

  (六) 对目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

  1.《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的过错要件

  根据前文分析,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侵权方必须对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虽然重婚、同居一般都需有主观过错的要求,但对于没有主观过错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或同居的情况,是否无过错方就无权向重婚方或同居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了呢?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但根据有关重婚罪的司法解释,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的,因行为人没有主观罪过,都不以重婚罪论处。由此可见,对于无主观过错但已构成事实重婚的行为,刑法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性,在法律未明文规定重婚、同居所致侵权应承担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认为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成为构成婚外恋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因而笔者认为,婚姻法在此借鉴刑法需有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做法,将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婚外恋的离婚损害赔偿纠纷。

  2. 的损害赔偿

  目前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婚外恋所致的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但对因婚外恋所致的协议离婚是否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并未有明确说明。但从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即从补偿无过错配偶一方所受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及通过赔偿来责罚过错配偶方的角度出发,将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诉讼离婚,将无法真正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目的。同时如果协议离婚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损害赔偿的内容达成一致,也并不违反现行的法规、政策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非讼途径解决问题,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因而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应只局限于诉讼离婚的情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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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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