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难免发生矛盾和冲突。传统观念认为,家庭矛盾一般应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除非夫妻间的侵权超过必要限度,而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受害方才可能得到民事救济①。其实这并不符合婚姻的立法目的。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进一步保护,使司法关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进程加快的体现,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②。当事人可基于损害赔偿范畴,既可以就物质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该制度在涉及实务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进行浅见。
我国婚姻法中的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的赔偿。该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层面。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③。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
(一)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④。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地把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分开。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