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些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失去统一的标准。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相当问题能够较好地得到解决。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有四个要件,是基于法理的要求,符合法理、法律的规定构成理论,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⑥。
1、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
2、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即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3、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4、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依《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小偷小摸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平。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就不能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