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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时效问题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于提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时还是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两种方式都应得到法律支持。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民政部门予以登记,这样的内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就如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时效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后来的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损害赔偿诉讼和离婚诉讼同时进行,这在解释(一)的30条规定中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而对于通过民政协议离婚的,在解释(二)的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离婚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就是无过错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有“法定过错”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笔者在实务操作中就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案件,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过后才发现原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6条(一)规定的情形,并且也收集到部分证据,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案件已经存在诉讼失效的风险,所以当事人最后非常无奈的放弃了诉讼。

  事实上,离婚损害赔偿就属于民事损害赔偿,但由于婚恋问题涉及个人隐私,因此46条的(一)、(二)种情形取证非常艰难;而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证据规则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无过错方当事人在离婚时许多已经是方寸大乱,身心疲惫(笔者代理的离婚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心理问题;从一份美国调查的数据看,离婚对于当事人的损伤仅仅次于配偶的死亡)。而婚姻立法又给无过错方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那么我们的婚姻立法能保护到我们的无过错者吗?而这就是笔者要提出的下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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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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