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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同居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时间:01月13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

  刘某和陆某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两人又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1986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1988年刘某和陆某计划,但由于刘某父母的强烈反对,两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开始,时年刘某25岁,陆某24岁。 1990年10月,刘某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陆某仅仅办理了世俗的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手续。 1992年11月,刘某和陆某的女儿出生。由于刘某未能办理出国手续,1996年8月,刘某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下海经商,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年的奋斗,公司不断的发展壮大,刘某的收入越来越多。

  然而,刘某整日忙于公司业务,陆某终日操持家务,逐渐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开始发生了变化,夫妻二人的争吵也不断增多。期间,陆某曾多次想提出离婚,其父母多次劝阻,陆某还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便一直未提。 2007年过年,因刘某不愿前去探望陆某父母,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陆某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2009年5月,陆某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评述】

  本案涉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处理。

  事实婚姻与一般合法的婚姻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欠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合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事实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双方互有配偶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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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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