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芊和母亲指出,阿帆认为她们没有尽到《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义务,主要是基于病情日志,“当时医生只是建议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及转ICU作进一步治疗,但这只是一种治疗手段,并非抢救手段”;而根据中国的传统习惯,要给老人下葬还需要选定日子,结果在没有买好双人墓地之前,她们和阿帆就发生纠纷,导致她们暂时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但她们在清明节时已为老人及妻子的骨灰交纳保管费。
小芊和母亲还质疑,阿帆是否老人的养女,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需要法院审查。
针对各自主张,小芊和母亲,以及阿帆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阿帆以老人入院时已神志不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常思考和表达自己的想法为由,要求确认老人与小芊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驳回阿帆的诉讼请求,阿帆随即向柳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法官分析证据
最终作出定论
柳州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分析指出,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阿帆是否有权继承杂物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官认为,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是2010年2月2日下午、由老人委托的法律工作者代书和见证形成,老人的行为能力得到法律工作者的在场见证,这两名法律工作者还询问老人相关内容,证实该协议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阿帆提交的医院病程记录、住院病历缺乏来源证明。
而且,小芊和母亲主张因与阿帆发生纠纷,无法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购买双人墓地,此理由符合常理,她们还在清明为老人及妻子的骨灰交纳保管费,行为并无不当。综合这些理由,证实此案《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官认为,阿帆提供的招工审批表等证据,其中注明与老人是;小芊则提供阿帆填写的另一份职工情况调查表,家庭主要成员填写的则是其亲生父母,而非老人及妻子,双方的档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各方对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此外,从相关户籍查证情况可以看出,阿帆原来与其生父同户,从未迁入老人这一户,阿帆主张的收养关系在老人夫妻生前,并未得到当事人认可。
法官指出,小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阿帆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阿帆与老人未形成关系,非老人的。由此,柳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驳回阿帆上诉。